比較制度分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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比較制度分析: 一個法律、倫理、文化和語言的綜合比較視角 (講義) 韋森 歡迎批評,歡迎挑戰(zhàn),歡迎評論 任課教師:復旦大學經濟學院副院長 韋森 (李維森)教授 第一講 導論:制度經濟學及比較制度 分析的基本概念及學科現狀 “‘一個詞到底是什么?’這個問題類似于‘象棋中的一個棋子是什么?’” —— 維特根斯坦,(《哲學研究》,§108) 1.1 到底什么是中文中的“制度”和英文中的“institutions”? 在討論制度經濟學和比較制度分析有關問題之前,我們首先要遇到這樣幾個問題:什么 是英文的(實際上是均質歐洲語,即“Standard Average European”[①]中所共有的)“institution”?什么是中文的“制度”?是否均質歐洲語中的 “institution”和漢語中的“制度”是涵義等價的兩個概念? 西方一位當代著名哲學家曼海姆(K. Mannheim,1960, p. 245)在其名著《意識形態(tài)和烏托邦》中曾經指出:“我們應當首先意識到這樣一個事實: 同一術語或同一概念,在大多數情況下,由不同境勢中的人來使用時,所表示的往往是 完全不同的東西。”曼海姆的這一見解,實在發(fā)人深思。在近些年來在國外和國內教學實 踐和研究制度經濟學及其相關領域里問題的經歷中,筆者深深地體感到,單從對“insti tution”概念的理解和實際使用中,西方一些當代思想家所指的往往是不同東西,而且各 人在理解和使用這個概念時涵義也差異甚大。這里且不說像當代英國著名社會學家吉登 斯(Anthony Giddens, 1984)曾把“institution”理解為一種活動和社會過程因而與經濟學家的理解大為不同外 ,[②] 就連三位諾貝爾經濟學紀念獎得主哈耶克(Friedrich A. Hayek)、科斯(Ronald Coase)和諾思(Douglass North)各人在使用“institution”一詞時,所涵指的現實對象性也實際上也有差異。眾 所周知,哈耶克傾向于把他的研究對象視作為一種“order”(秩序),科斯則把“instit ution”視作為一種“建制結構”(有點接近英文的“structural arrangement”或“configuration”),而諾思則把“institution”視作為一種“約束規(guī)則” —— 用諾思本人的話來說,“institutions are rules of game”??赡苷且驗檫@一原因,“institution”一詞在中國學術各界中被翻譯得很亂。 在中國經濟學界,大家一般不假思考地把它翻譯為“制度”,而中國英語學界(如姚小平 、顧曰國教授)和哲學界(特別是研究語言哲學的一些中國著名哲學家如陳嘉映教授等 )一般把“institution”翻譯為“建制”。另外值得注意地是,在《索緒爾普通語言學教程 的三度講演》(Saussure, 1993)中譯本中,我國語言學界的張紹杰教授則將所有的“social institutions”全部翻譯為“社會慣例”,而將所有的“convention”全部翻譯為“規(guī)約”。華 東師大哲學系的楊國榮(2002)教授則在他的《倫理與存在》中全部把“institution”翻譯 為“體制”?!癐nstitution”一詞在中文中出現了如此多的不同譯法這一現象本身值得我們 的深思。 如果說一些西方論者本身在使用“institution”一詞時,在他們心目中這個概念所涵指的 對象性就所見各異,因而在漢語學術各界對均質歐洲語中的這一概念的翻譯和理解也差 異甚大的話,那么,這里自然有這樣一個問題是:這部著作的作者肖特教授心目中的“i nstitution”到底是指什么?一個連帶地問題也自然是,把這部著作及其書名中的“soci al institutions”翻譯為“社會制度”,是否合適? 由于到底什么是均質歐洲語中的“institution”,什么是漢語的“制度”,以及二者是否等 價這類問題極其復雜,在這里我們顯然不能詳盡地展開討論這些問題。我們還是看作者 肖特本人是如何理解并界定這部著作中的這一核心概念的。 可能是因為他自己已體感到把握和界定“institution”這個概念上的困難,作為一個思想 深邃和治學縝密的主流經濟學者,肖特不像諾思那樣簡單地靠直觀定義來把握這個概念 所涵指的現實對象性,而是繞了個彎子,用博弈論的語言從與另一個英文概念“convent ion”(慣例)的區(qū)別中來力圖界定“institution”這個概念。而對英文概念“convention ”(慣例),肖特采用了一位當代哲學家劉易斯(David Lewis,1969,p. 58)的定義: “定義1.1 A social convention: 在一人口群體 P 中,當其中的成員在一重復出現的境勢 S 下,作為當事人常規(guī)性(regularity)的 R 只有在下列條件下而成為人口 P 中的共同知識時,它才成為一種慣例:(1)每個人都遵同(conform)R;(2)每個人 都預計到他人會遵同 R;并且(3)因為 S 是一個協(xié)調問題,而一致遵同 R 又是 S 中的一種協(xié)調均衡,在他人遵同 R 的條件下每個人又樂意遵同它。” 很顯然,劉易斯對“social convention”(社會慣例)的這種界定和把握是十分到位和準確的。那么什么是一種“so cial institution”呢?模仿劉易斯的這一定義,肖特(Schotter, 1981, p. 11)是這樣定義“social institution”的: “定義1.2,A social institution: 在一人口群體 P 中,當其中的成員在一重復出現的境勢 Γ 下,作為當事人常規(guī)性的 R 只有在下列條件下而成為人口 P 中的共同知識時,它才成為一種institution:(1)每個人都遵同R;(2)每個人都預 計他人會遵同R;并且(3)因為 Γ 是一個協(xié)調問題,而一致遵同又是Γ 中的一種協(xié)調均衡,或者在他人遵同 R 的條件下每個人又樂意遵同它,或者(4)如果任何一個人偏離了R,人們知道其他人當 中的一些或全部將也會偏離,在反復出現的博弈Γ中采用偏離的策略的得益對于所有當事 人來說都要比與R相對應的得益低。”[③] 比較一下劉易斯對“convention”定義和肖特對“institution”的界說,經濟學的業(yè)內人士 馬上就會看出,肖特無非是對前者加了一個多人協(xié)調博弈尤其是重復囚犯困境博弈中的 “帕雷托條件”。只是加上這么一個簡單的條件,卻意義深遠。這實際上意味著“institu tion”(的存在)就意味著對市場博弈局中人的一種行動的“(潛)規(guī)則約束”(當然,正 如我們下面將要展開討論的那樣,這種理解也還有許多問題)。從對這一定義的注腳解 釋中,肖特對此做了說明。肖特(Schotter, 1981, pp. 165- 166)解釋說,他的這一定義與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 (1972,p. 120)兩位論者所提供的下面的定義是一致的: “一種institution被定義為適用于已建立起來的慣例(practices)或情形(situation )以及為一個社會系統(tǒng)里的成員所一般接受的規(guī)則系統(tǒng)。人們相互交往的這些標識(gu idelines)抑或可以為法律、憲章、憲法等等所明確界定,抑或對某一特定的文化(比 如習俗、顯俗、一般為人們所接受的倫理原則等等)來說是隱含著的。關鍵在于,an institution 標示了能被預期到的個人或群體行動的結果。給定一種業(yè)已存在的institution,個人或 群體在一定程度上知道他(們)的活動將引起如何反應。”[④] 很顯然,如果說在肖特本人對“institution”的定義中還不能明顯地解讀出它是指一種對 一個群體和社會中所業(yè)已形成并存在的習俗和慣例加以肯定并為其中的所有或絕大部分 成員所一般接受的規(guī)則系統(tǒng)的話,在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的定義中,已非常清楚地表露出了他的這一理解。很顯然,這種肯定、界說、規(guī) 約并維系著作為一種社會事態(tài)、一種情形的習俗和慣例的規(guī)則系統(tǒng),就恰恰對應古漢語 本來意義上的“制度”?;谶@一點,筆者認為,陸銘和陳釗兩位譯者把肖特的這部著作 及其書名中的“social institutions”翻譯為中文的“社會制度”,是合適的。換句話說,肖特心目中的“instit utions”,基本上對應漢語“制度”一詞所涵指的現實對象性。 然而,這里需要指出的是,肖特教授對均質歐洲語中的“institution”概念的這種博弈論 規(guī)范語言的理解和界定,不是沒有問題的。現在看來,主要問題有以下兩點: 第一,在理解什么是“institution”問題上,肖特教授想努力區(qū)分“convention”(慣例) 與“institution”,但實際上他并沒有真正將二者區(qū)分開。其原因是,在以中文“制度”相 等價涵義上理解并依此界定“institution”時,他并沒有認識到“institution”與“conve ntion”的主要區(qū)別在于前者是一種“formal rules” 即“正式規(guī)則”(常常是以書寫語言寫下的規(guī)則);而后者則是一種“informal rules”即非正式規(guī)則(至少他在這部著作中沒明確地這樣做)。而“正式規(guī)則”和“非正式 規(guī)則”的區(qū)別,恰恰在于后者往往是當事人自覺遵從的規(guī)則且遇到違反這種規(guī)則而侵犯了 他人的權利和利益時,除了自我意識中的道德不安和受侵害方的報復外,并不存在第三 方(主要是權威者如法院、政府、和其它高位的權力體或個人)對這種“規(guī)則”的強制推 行(enforcement),而作為“正式約束規(guī)則”的“制度”(institution)恰恰隱含或預設 了這第三方的存在。換句話說,沒有第三方強制推行、支持和實施,某些“institution s”永遠不會是“制度”,而只是一種“convention”,即慣例和“非正式約束”(或言“非正式 規(guī)則”)。在這個問題上,美國當代著名語言學家塞爾(John Searle)對“institution”的理解就比肖特教授前進了一步。應該說,塞爾和肖特對英文 “institution”的理解在精神上是一致的,即指同一個東西:作為一種正式約束的“制度 規(guī)則”和由這種正式規(guī)則支撐著的作為一種社會生活中實存的一種建制結構的綜合體。這 恰好對應我們中文的“制度”或“建制”。但與肖特相比,塞爾的高明之處在于,他認為判 別一種社會實存是否構成“制度”(即塞爾和肖特所理解的“institution”)的標準在于是 否能將其“法典化”和“典章化”(codified)。譬如,在《社會實在的建構》一書中,塞爾 (Searle, 1995:87—88)就特別指出了這一點。按照塞爾的說法,看是否有真正的“制度事實”(in stitutional facts)的出現之關鍵在于我們能否將習俗或慣例的規(guī)則明確地法典化(codification) 了。他具體舉例道,象產權、婚姻、貨幣這些社會現象,顯然已被法典化為法律,因而 是“institutions”。但一些如約會、雞尾酒會、朋友關系,則沒有被法典化,因而還不 能算作“制度事實”。塞爾的這一見解實際上意味著,能夠并實際上已被典章化和法典化 了的“custom”(習俗)和“convention”(慣例)才構成了“institutions”(制度),否 則,就只是“習俗”和“慣例”而已。從塞爾的這一研究進路中,我們也可以清楚的解讀出 ,他本人所理解的“institutions”,也恰恰相等于古漢語中本來涵義的“制度”。而塞爾 的這一理解,與肖特教授在“institution”博弈論定義中的第4條,所指向的顯然是同一 類社會實存。 第二,即使如果我們接受肖特和塞爾對均質歐洲語中的“institution”的這一漢語“制度 ”涵義的理解和界定,但仍然存在這樣一個問題:到底源自拉丁語的現代均質歐洲語中的 “institutions”包括不包括人們的“usage”(習慣)、“custom”(習俗)、“practice”( 慣行方式或慣例)以及“convention”(慣例)等等? 換句話說,如果去掉定義1.2中的第4條——即回到定義1.1——,那這一定義所涵指的社會實 存還是不是“institutions”?要回答這個問題,這里我們不妨先看一下《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》(在英文中相當于中文的小《新華字典》)對“institution”這個詞的界說: “an established law, custom, usage, practice, organization”(這個定義實際上取多卷本《牛津大辭典》諸多繁復定義中的一意)。這個 解釋最簡單,卻一下子道出了這個英文詞的最基本涵義。如果我們把這一定義拆解開來 ,并沿著構成這諸多含義的詞序從后面往前看,也許更能體悟出這一“大眾使用法”之界 說的精妙。在這一界說中,“an established organization”很顯然是指英語中“i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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比較制度分析: 一個法律、倫理、文化和語言的綜合比較視角 (講義) 韋森 歡迎批評,歡迎挑戰(zhàn),歡迎評論 任課教師:復旦大學經濟學院副院長 韋森 (李維森)教授 第一講 導論:制度經濟學及比較制度 分析的基本概念及學科現狀 “‘一個詞到底是什么?’這個問題類似于‘象棋中的一個棋子是什么?’” —— 維特根斯坦,(《哲學研究》,§108) 1.1 到底什么是中文中的“制度”和英文中的“institutions”? 在討論制度經濟學和比較制度分析有關問題之前,我們首先要遇到這樣幾個問題:什么 是英文的(實際上是均質歐洲語,即“Standard Average European”[①]中所共有的)“institution”?什么是中文的“制度”?是否均質歐洲語中的 “institution”和漢語中的“制度”是涵義等價的兩個概念? 西方一位當代著名哲學家曼海姆(K. Mannheim,1960, p. 245)在其名著《意識形態(tài)和烏托邦》中曾經指出:“我們應當首先意識到這樣一個事實: 同一術語或同一概念,在大多數情況下,由不同境勢中的人來使用時,所表示的往往是 完全不同的東西。”曼海姆的這一見解,實在發(fā)人深思。在近些年來在國外和國內教學實 踐和研究制度經濟學及其相關領域里問題的經歷中,筆者深深地體感到,單從對“insti tution”概念的理解和實際使用中,西方一些當代思想家所指的往往是不同東西,而且各 人在理解和使用這個概念時涵義也差異甚大。這里且不說像當代英國著名社會學家吉登 斯(Anthony Giddens, 1984)曾把“institution”理解為一種活動和社會過程因而與經濟學家的理解大為不同外 ,[②] 就連三位諾貝爾經濟學紀念獎得主哈耶克(Friedrich A. Hayek)、科斯(Ronald Coase)和諾思(Douglass North)各人在使用“institution”一詞時,所涵指的現實對象性也實際上也有差異。眾 所周知,哈耶克傾向于把他的研究對象視作為一種“order”(秩序),科斯則把“instit ution”視作為一種“建制結構”(有點接近英文的“structural arrangement”或“configuration”),而諾思則把“institution”視作為一種“約束規(guī)則” —— 用諾思本人的話來說,“institutions are rules of game”??赡苷且驗檫@一原因,“institution”一詞在中國學術各界中被翻譯得很亂。 在中國經濟學界,大家一般不假思考地把它翻譯為“制度”,而中國英語學界(如姚小平 、顧曰國教授)和哲學界(特別是研究語言哲學的一些中國著名哲學家如陳嘉映教授等 )一般把“institution”翻譯為“建制”。另外值得注意地是,在《索緒爾普通語言學教程 的三度講演》(Saussure, 1993)中譯本中,我國語言學界的張紹杰教授則將所有的“social institutions”全部翻譯為“社會慣例”,而將所有的“convention”全部翻譯為“規(guī)約”。華 東師大哲學系的楊國榮(2002)教授則在他的《倫理與存在》中全部把“institution”翻譯 為“體制”?!癐nstitution”一詞在中文中出現了如此多的不同譯法這一現象本身值得我們 的深思。 如果說一些西方論者本身在使用“institution”一詞時,在他們心目中這個概念所涵指的 對象性就所見各異,因而在漢語學術各界對均質歐洲語中的這一概念的翻譯和理解也差 異甚大的話,那么,這里自然有這樣一個問題是:這部著作的作者肖特教授心目中的“i nstitution”到底是指什么?一個連帶地問題也自然是,把這部著作及其書名中的“soci al institutions”翻譯為“社會制度”,是否合適? 由于到底什么是均質歐洲語中的“institution”,什么是漢語的“制度”,以及二者是否等 價這類問題極其復雜,在這里我們顯然不能詳盡地展開討論這些問題。我們還是看作者 肖特本人是如何理解并界定這部著作中的這一核心概念的。 可能是因為他自己已體感到把握和界定“institution”這個概念上的困難,作為一個思想 深邃和治學縝密的主流經濟學者,肖特不像諾思那樣簡單地靠直觀定義來把握這個概念 所涵指的現實對象性,而是繞了個彎子,用博弈論的語言從與另一個英文概念“convent ion”(慣例)的區(qū)別中來力圖界定“institution”這個概念。而對英文概念“convention ”(慣例),肖特采用了一位當代哲學家劉易斯(David Lewis,1969,p. 58)的定義: “定義1.1 A social convention: 在一人口群體 P 中,當其中的成員在一重復出現的境勢 S 下,作為當事人常規(guī)性(regularity)的 R 只有在下列條件下而成為人口 P 中的共同知識時,它才成為一種慣例:(1)每個人都遵同(conform)R;(2)每個人 都預計到他人會遵同 R;并且(3)因為 S 是一個協(xié)調問題,而一致遵同 R 又是 S 中的一種協(xié)調均衡,在他人遵同 R 的條件下每個人又樂意遵同它。” 很顯然,劉易斯對“social convention”(社會慣例)的這種界定和把握是十分到位和準確的。那么什么是一種“so cial institution”呢?模仿劉易斯的這一定義,肖特(Schotter, 1981, p. 11)是這樣定義“social institution”的: “定義1.2,A social institution: 在一人口群體 P 中,當其中的成員在一重復出現的境勢 Γ 下,作為當事人常規(guī)性的 R 只有在下列條件下而成為人口 P 中的共同知識時,它才成為一種institution:(1)每個人都遵同R;(2)每個人都預 計他人會遵同R;并且(3)因為 Γ 是一個協(xié)調問題,而一致遵同又是Γ 中的一種協(xié)調均衡,或者在他人遵同 R 的條件下每個人又樂意遵同它,或者(4)如果任何一個人偏離了R,人們知道其他人當 中的一些或全部將也會偏離,在反復出現的博弈Γ中采用偏離的策略的得益對于所有當事 人來說都要比與R相對應的得益低。”[③] 比較一下劉易斯對“convention”定義和肖特對“institution”的界說,經濟學的業(yè)內人士 馬上就會看出,肖特無非是對前者加了一個多人協(xié)調博弈尤其是重復囚犯困境博弈中的 “帕雷托條件”。只是加上這么一個簡單的條件,卻意義深遠。這實際上意味著“institu tion”(的存在)就意味著對市場博弈局中人的一種行動的“(潛)規(guī)則約束”(當然,正 如我們下面將要展開討論的那樣,這種理解也還有許多問題)。從對這一定義的注腳解 釋中,肖特對此做了說明。肖特(Schotter, 1981, pp. 165- 166)解釋說,他的這一定義與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 (1972,p. 120)兩位論者所提供的下面的定義是一致的: “一種institution被定義為適用于已建立起來的慣例(practices)或情形(situation )以及為一個社會系統(tǒng)里的成員所一般接受的規(guī)則系統(tǒng)。人們相互交往的這些標識(gu idelines)抑或可以為法律、憲章、憲法等等所明確界定,抑或對某一特定的文化(比 如習俗、顯俗、一般為人們所接受的倫理原則等等)來說是隱含著的。關鍵在于,an institution 標示了能被預期到的個人或群體行動的結果。給定一種業(yè)已存在的institution,個人或 群體在一定程度上知道他(們)的活動將引起如何反應。”[④] 很顯然,如果說在肖特本人對“institution”的定義中還不能明顯地解讀出它是指一種對 一個群體和社會中所業(yè)已形成并存在的習俗和慣例加以肯定并為其中的所有或絕大部分 成員所一般接受的規(guī)則系統(tǒng)的話,在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的定義中,已非常清楚地表露出了他的這一理解。很顯然,這種肯定、界說、規(guī) 約并維系著作為一種社會事態(tài)、一種情形的習俗和慣例的規(guī)則系統(tǒng),就恰恰對應古漢語 本來意義上的“制度”?;谶@一點,筆者認為,陸銘和陳釗兩位譯者把肖特的這部著作 及其書名中的“social institutions”翻譯為中文的“社會制度”,是合適的。換句話說,肖特心目中的“instit utions”,基本上對應漢語“制度”一詞所涵指的現實對象性。 然而,這里需要指出的是,肖特教授對均質歐洲語中的“institution”概念的這種博弈論 規(guī)范語言的理解和界定,不是沒有問題的。現在看來,主要問題有以下兩點: 第一,在理解什么是“institution”問題上,肖特教授想努力區(qū)分“convention”(慣例) 與“institution”,但實際上他并沒有真正將二者區(qū)分開。其原因是,在以中文“制度”相 等價涵義上理解并依此界定“institution”時,他并沒有認識到“institution”與“conve ntion”的主要區(qū)別在于前者是一種“formal rules” 即“正式規(guī)則”(常常是以書寫語言寫下的規(guī)則);而后者則是一種“informal rules”即非正式規(guī)則(至少他在這部著作中沒明確地這樣做)。而“正式規(guī)則”和“非正式 規(guī)則”的區(qū)別,恰恰在于后者往往是當事人自覺遵從的規(guī)則且遇到違反這種規(guī)則而侵犯了 他人的權利和利益時,除了自我意識中的道德不安和受侵害方的報復外,并不存在第三 方(主要是權威者如法院、政府、和其它高位的權力體或個人)對這種“規(guī)則”的強制推 行(enforcement),而作為“正式約束規(guī)則”的“制度”(institution)恰恰隱含或預設 了這第三方的存在。換句話說,沒有第三方強制推行、支持和實施,某些“institution s”永遠不會是“制度”,而只是一種“convention”,即慣例和“非正式約束”(或言“非正式 規(guī)則”)。在這個問題上,美國當代著名語言學家塞爾(John Searle)對“institution”的理解就比肖特教授前進了一步。應該說,塞爾和肖特對英文 “institution”的理解在精神上是一致的,即指同一個東西:作為一種正式約束的“制度 規(guī)則”和由這種正式規(guī)則支撐著的作為一種社會生活中實存的一種建制結構的綜合體。這 恰好對應我們中文的“制度”或“建制”。但與肖特相比,塞爾的高明之處在于,他認為判 別一種社會實存是否構成“制度”(即塞爾和肖特所理解的“institution”)的標準在于是 否能將其“法典化”和“典章化”(codified)。譬如,在《社會實在的建構》一書中,塞爾 (Searle, 1995:87—88)就特別指出了這一點。按照塞爾的說法,看是否有真正的“制度事實”(in stitutional facts)的出現之關鍵在于我們能否將習俗或慣例的規(guī)則明確地法典化(codification) 了。他具體舉例道,象產權、婚姻、貨幣這些社會現象,顯然已被法典化為法律,因而 是“institutions”。但一些如約會、雞尾酒會、朋友關系,則沒有被法典化,因而還不 能算作“制度事實”。塞爾的這一見解實際上意味著,能夠并實際上已被典章化和法典化 了的“custom”(習俗)和“convention”(慣例)才構成了“institutions”(制度),否 則,就只是“習俗”和“慣例”而已。從塞爾的這一研究進路中,我們也可以清楚的解讀出 ,他本人所理解的“institutions”,也恰恰相等于古漢語中本來涵義的“制度”。而塞爾 的這一理解,與肖特教授在“institution”博弈論定義中的第4條,所指向的顯然是同一 類社會實存。 第二,即使如果我們接受肖特和塞爾對均質歐洲語中的“institution”的這一漢語“制度 ”涵義的理解和界定,但仍然存在這樣一個問題:到底源自拉丁語的現代均質歐洲語中的 “institutions”包括不包括人們的“usage”(習慣)、“custom”(習俗)、“practice”( 慣行方式或慣例)以及“convention”(慣例)等等? 換句話說,如果去掉定義1.2中的第4條——即回到定義1.1——,那這一定義所涵指的社會實 存還是不是“institutions”?要回答這個問題,這里我們不妨先看一下《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》(在英文中相當于中文的小《新華字典》)對“institution”這個詞的界說: “an established law, custom, usage, practice, organization”(這個定義實際上取多卷本《牛津大辭典》諸多繁復定義中的一意)。這個 解釋最簡單,卻一下子道出了這個英文詞的最基本涵義。如果我們把這一定義拆解開來 ,并沿著構成這諸多含義的詞序從后面往前看,也許更能體悟出這一“大眾使用法”之界 說的精妙。在這一界說中,“an established organization”很顯然是指英語中“i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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